陕高法[2016118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
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下发你院,请组织辖区内各基层法院认真学习。自本《会议纪要》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及新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参照本《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合同双方按照钢材买卖行业的市场惯例,就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行业内称为钢材加价款)作出了与普通商品买卖合同不同的约定。在审判过程中,各级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钢材加价款)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各级法院把握的标准不同,调整的幅度不一,造成了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省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组织召开了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庭
长参加的座谈会,就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了座谈。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违约金调整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违约金调整的基本原则
1、尊重契约自由。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在该类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形式出现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契约自由、意识自治的表现。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幅度的高低及尺度的把握,均可能对市场交易行为及后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维护钢材交易正常的交易秩序。
2、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应当以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钢材交易的市场交易秩序为裁判的出发点,充分考虑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市场特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案件的特点。
3、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综合认定。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规范、引导功能,充分保护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凸现对违背诚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于恶意违约方,在违约金调整时,应当加大惩罚力度,体现违约金条款的惩罚性功能。
二、违约金条款的识别及其约定过高的认定
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将逾期付款所产生损失,往往约定为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垫资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不同的内容,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只要这些约定具备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对违约方予以一定惩罚等功能的,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除以未付货款的价金,折算为年利率后高于36%的,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违约方依据《合同法》前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三、过高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1、调整后的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不应超过36%。综合考虑钢材供货方向上游钢材厂家现款买入钢材且向买方一定程度垫资等现实因素,可以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体标准确定为不超过每日1‰,即折算后的年利率不超过36%。在具体调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违约方的主观恶意等情况综合判断,以每日1‰为上限,将年利率控制在20-30%的合理区间之内。
2、考虑近年来银行贷款利率不断下调等因素的影响,继续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准,会产生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问题。在违约金调整时,不再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准。
3、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原告起诉时已经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前述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原告的诉讼权利,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不得对符合上述标准的违约金再行予以调整。
4、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给卖方部分或全部货款及加价款,违约方提出已支付部分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经实体审理,已支付部分确属过高的,可以对剩余部分的违约金按照较低的标准予以调整。
四、有关垫资条款、价格条款性质的认定
在当前钢材买卖市场供大于需的情况下,由卖方先行垫资、既是钢材交易的行业惯例,也是卖方为了订立合同而给买方承诺的交易条件,垫资条款虽然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但尚不能将其与整个钢材买卖合同割裂开来单独处理;在垫资条款中,当事人也会将一定付款期限之内的加价款约定为价格条款的形式。会议认为,当事人将垫资条款计入货款或者约定了一定付款期限以计算货款,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外,还应兼顾判决结果的实质公平,以实现契约正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除以未付货款的价金,折算为年利率后高于36%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使违约金的总体水平控制在年利率36%之下。
五、滚动付款情形下货款与违约金的抵充顺序
在当前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大量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发生纠纷后,违约方会对其所付款项的性质提出抗辩,提出其已付款项应先行抵充货款,剩余部分抵充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而卖方则提出,对方所付款项应当先行抵充违约金,剩余部分抵充货款。两种抵充方式结果差异较大。
会议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滚动付款抵充款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违约方滚动付款的抵充,应当先抵充前期未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再抵充后续货款。
六、“对账单”、“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性质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往往在钢材供货完毕之后,会对合同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对账,以“对账单”、“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等形式,对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盖章。通常情况下,双方在对账时,一般会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较高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账目的核算,并计算出下欠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双方产生纠纷后、违约方会以对账部分所含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对账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会议认为,对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小结或总结,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违约方不能证明对账时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违约方应当对其在“对账单”、“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等书面对账凭证上签字、盖章行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对账凭证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予调整。对账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不宜再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
七、一审判决的表述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往往为请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货款利息”、“钢材加价款”等。各地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时,在一审判决主文中通常表述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利息”、“钢材加价款”××元。会议认为,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认务原告起诉所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货款利息”、“钢材加价款”确为违约金的,则应在本院认为的论理部分予以明确,并在判决主文中统一表述为违约金,不宜以“资金占用费”。“贷款利息”、“钢材加价款”进行表述。
八、人民法院的释明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违约金调整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平衡,各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情况予以释明。当事人未以前述理由提出抗辩且未提出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主动释明。
九、不同审级间违约金调整次数的限制
会议认为,之所以在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有关违约金调整的案件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与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均予以调整存在较大的关系。在下级法院已经对涉案违约金予以调整之后,上级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再次进行调整缺乏必要的限制和规范,不仅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产生误解,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上下级法院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违约金调整的次数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违约金调整,原则上以一次调整为限。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已经调整过的违约金,确因案件重大复杂且争议较大应当再次予以调整的,应当征求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
对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二审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二审法院可以予以调整。
十、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官行使的是依法纠错权而不是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在不能指出原审裁判错误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去代替原审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原一、二审法院已经调整,当事人以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为由而请求再次调整的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在一、二程序中放弃行使,在判决生效后,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4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省委政法委,陕西省工商业联合会,陕西省律师协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5月24日印发